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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個資法上路執行的社福行銷意含

2012-11-10



關鍵字:個人資料保護法、隱私權、公共利益

王順民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系教授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理事長

    今年(2012年)10月1日正式上路執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已經出現了不少的亂象,像是民間慈善團體因為列管單位無法提供名冊而不能順利核發敬老金,此外,學校也為了要張貼榮譽榜,而出現榮譽榜姓名是張貼「陳00」的怪異現象,乃甚至於內政部在查核申請當事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的補助資格,因為公家機關彼此之間對於個資法的適用性疑義,而出現待解的僵局。

 

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部份條文內容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八條  (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 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第九條  (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五十四條  (告知義務及處罰)

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資料來源:立法院網站。(檢索日期,2012.11.10)

 

    基本上,關乎到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有它無法切割與不可分享的消極意義,對此,在其包含所有產業、團體與個人之規範主體的個資法裡,針對「特種個人資料」條款與「一年告知」條款等爭議條款,雖然是暫緩施行,但是,所謂個資法的立法初衷仍然還是在於個人隱私的「保護」,而非是對於個人資料的「保密」,至於,在符合公共利益且非營利目的之前提底下,公布個人的相關資料,並不會違反個資法,只是,落實法令規章的執行狀況,則往往會因為不知、無知與錯知,而採取消極不作為的對應方式,藉此免除可能涉入的刑責處分,事實上,該種接近不作為的自我保護方式,也因為免責的切身顧慮,因此,諸多的亂象,似乎也成為一項預料之中的發展後果。准此,在這裡的論述真義乃是需要更進一步地廓清關於個資法若干基本的提問,比如說:公共利益的操作性定義?至於,攸關到所謂公義性質的社會事件,又要如何在保護個人資料以及民眾「知」的權利,兩造之間以取得某種比例原則的衡平?

 

    至於,還原回到人群服務的社會工作範疇裡,那麼,由來許久的操作手法,像是綁架案主、威脅社會、感動促銷以及資源到位,是否會因為個資法的上路,而獲致某種制衡效果的消極作用,對此,即使是標舉出維護案主隱私的工作守則,但是,社福團體經常也是游離在法令規章的模糊地帶,藉此進行官能刺激的感動促銷,事實上,該種體驗行銷所帶來愛心快閃族的資源累積效應,也是不可小覷後續可能的發酵力道,就此而言,要如何從個資法的立法精神以參透『是保護而非僅止於嚴苛的保密;是尊重而非淪為某種過度的慎重』的立法初衷,畢竟,長久以來,一般民眾以及社福機構已然是習於透過洩漏、竄改、赤裸、暴露、直接、感官等灑狗血的手法,以直接挑弄妳、我脆弱的人性誘因結構。准此,相應於個人系統、父母系統、家庭系統、社會系統而來的個別性生態系絡,那麼,個資法之於社會工作的專業行為,就不應該只是一種嶄新型態的把關機制,而是要從個資法的依法糾舉當中,思謀以往所曾經犯下掉以輕心的過錯與謬誤!?

 

    總之,個資法的創制立法,除了用以標示某種文明化的進步意含外,在依法行政和依法糾舉的前提底下,資訊對稱性的宣導教育以及觀念改造的充權教育,這也是社福團體需要謹慎以對的社會變遷課題,特別是還原回到社會工作之於案主較佳利益的服務初衷,那麼,個資法所產生的捲動效應和改變力量,應該是值得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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