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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2
關鍵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依法行政
王順民
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系教授
晴天社會福利協會理事長
立法院已於日昨初審通過行政院所提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為兒少福利法)修正草案,除了將沿用近十年的法案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為兒少福利權益法),相關條文也由現行的75條增列至115條,藉此更為周延地維護兒童及少年的權益,從而展現我國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努力。
事實上,2003年公布施行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至今已近十年,十年期間雖然是歷經多次部分條文的修正,但是,仍然還是不足以因應快速社會變遷而來的各項兒少福利需求,對此,這一次大幅度的修法工程,除了用以健全原有的福利內容外,更是就收出養制度、網際網路內容及遊戲軟體等之分級管理與規範、兒童少年隱私權保護、高風險家庭通報機制、居家保母托育服務、兒童少年福利機構管理以及專業人員消極資格等進行新增或修正,藉以顯現出國家機器作為兒少最終父母的公共照顧之責。
持平來說,2003年版本的兒少福利法,是存在著有其不得不進行的修法壓力,畢竟,近年來環境條件的劇變,多少讓兒少福利法要不是出現時空錯置般的突兀,就是無法正視到滿足需求和解決問題的具體性回應,誠然,兒少福利法所導向『重兒vs.輕少』、『重一般兒童vs.輕弱勢兒童』以及『重一般少年vs.輕弱勢少年』的演變型態,倘若是對應於變遷性以及結構性的誘因環境,那麼,新版的兒少福利權益法就有其從兒童到少年相關權益重視的比例原則;就有其從替代性、保護性到補充性到支持性的權益意涵;就有其從特殊、個別到共通、普遍的人身需求;就有其從兒少個體、父母家庭集體到制度環境整體;就有其家庭虐待、機構虐待到社會性虐待;以及就有其從問題處遇的殘補模式到社會參與的預防發展模式等,藉以展現出推動兒少福利權益所應該要兼具的文明化意義,對此,相與關聯的議題思索,還是需要嚴肅以對,這其中包括有:
首先,將原有法案名稱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用意不單單只是在於加入所謂『權益保障』的論述思考,而是在於從『福利』出發而來之權益保障的擴充意義為何?就此而言,與兒童及少年相與關聯的權益保障,要如何從社政思維的『福利』界面,以更進一步擴充至諸如衛生、教育、司法抑或是其它甚至於即將到來的中央政府組織再造的部會分工,也就是說,過去限縮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行政權責思維,是有它還原回到公共治理的照顧管裡模式,藉以提供無縫隙接軌和整合性服務的福利真義。
其次,緊扣著無法確認身分國籍之兒少新聞、媒體對犯罪色情情節的描述、公眾人物第二代的身分識別資訊抑或是遊戲軟體的身心戕害等等的客觀事實,雖然是提出了諸如協助戶籍登記、不得詳實報導以及成立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等的對治措施,但是,在這裡的論述真義還是在於擁有主控與主導權限的大眾傳媒,是否體認到謹守社會最後一把尺的公共責任,有就是說,從腥羶色之於適度與過度的連續性關係,是有必要去反思各個媒體之道德自律、法令他律以及同儕業界和公民社會而來的中介制衡作用,就此而言,在期以訂定出自律規範以及防治機制的同時,倒不是去追問和反思:究竟我們這個社會是怎麼重視、看待和陪同這一群國家未來的主人翁以及有那些是不能再有所退讓的道德底線?
再則,針對受虐與販嬰條款而來的各項懲戒處罰,在逕行對於責任通報的守護團隊以及觸法者的違規重罰之際,不幸兒童及少年各自背後所糾結之『家庭』支撐力量的妥善、穩健性,這才是問題的癥結所在,就此而言,從家庭充權、父母效能到親子教育的基礎工程,直指出來的是相應於兒少福利權益法而來的政策定位和理念定調,一直都是有所缺陷的,也就是說,修正過後的兒少福利權益法,依然還是無法迴避對於多元分殊化家庭政策(diverse family policy)的根本提問!
准此,大費周章的兒少福利權益法,要如何思辨「家庭」的真義為何?而親生父母的責任要如何被比例原則放大?以及國家的職責又要如何呼應最終父母的最後一哩?就此而言,逕行兒少福利權益法的修法工程,也不能忽略了應該要有之觀念充權的機會教育!
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新聞稿
本次修法和相較於之前的兒少福利法有下列幾項不同: (一)對於無法確認身分及國籍之兒童與少年,增訂其在國內可享受與國內兒少同等權益條文,包括健保、就學等項,以回應社會對於「不能沒有你」案件的省思。 (二)健全兒少閱聽環境,加強新聞紙及網際網路內容的管理機制,增訂新聞紙不得報導事項,違反者最重可處罰50萬元;另賦予網際網路平台業者對兒少應採取防護措施之責任,違反者最重可處罰30萬元。 (三)在收出養制度方面也做了大幅度的變革,為避免販嬰情事發生,未來除了一定親屬間之收養外,收出養的媒合都必需委託經許可之機構或團體代為辦理,違反者最重可處罰30萬元。且在法院認可收養前,得請收養人接受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等。 (四)為減少非專業人員照顧而發生嬰幼兒意外事件發生,規定未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才可擔任,違者,最重得處以3萬元以下罰鍰。 (五)將村(里)幹事增列為兒童及少年保護責任通報人,以更加落實兒少保護機制,違反者最重得處罰3萬元。另於保護網絡納入村(里)長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使防護網更為嚴密。 (六)為維護兒少隱私權利,修正條文擴大媒體不得報導兒少身分資訊之對象,包括監護權事件爭訟事件當事人或刑事案件當事人等,但如為維護公共利益,亦訂有排除條款。 (七)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也規定犯性侵害罪、嚴重精神疾病或嚴重行為不檢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的消極資格。 (八)為保障建教合作學生勞動權益,規定學校應協助學生與機構簽訂書面定型化契約規定,以落實保障建教生權益與福利。 (九)對於接受司法處遇的兒童少年,為儘速協助其復歸社會與家庭,規範各機關應整合資源,提供就學、就業等服務,以增進其社會化。 (十)為強化本法對於受虐兒少發現、保護及處遇、中輟等非行兒童及少年之輔導,以及其他福利相關工作之成效,規定學校應設置輔導或社會工作人員。 |
資料來源:立法院網站(搜詢日期201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