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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有工作能力之低收入戶就業服務的延伸性思考

2011-11-01



關鍵字:低收入戶、工作能力、就業服務

    因應於貧窮議題現象而來的各項策進作為,這使得關於低收入戶的脫貧對策,就有它嚴肅以對的必要,特別是相與關聯的命題思索,這其中包括:

 

表:關於『有工作能力低收入戶之就業服務』的法令條文

法令名稱

相關條文

社會救助法

 

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就業服務法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資料來源:立法院網站(2011年)。

   基本上,對於從『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到『有工作能力低收入戶之就業服務』的串聯性思考,這三者彼此之間還是存在著某些無法克服的結構性限制,比如說:攸關到低收入戶的問題意識,主要還是在於資格認定與身份取得的消極要件上,換言之,透過動產、不動產以及經常性薪資等等的「資產調查」(means-test)方式,藉以篩選出需要公權力介入照顧的經濟弱勢者,就此而言,低收入戶的認定作業比較是側重在「需求調查」(needs-test)範疇裡,至於,涉及到低收入戶個人之工作競爭條件的「能力調查」(ability-test),要如何鑲嵌在評估調查工具裡,這會是另外一項的衍生性思考。准此,在這裡的論述真義乃是點明出來『低收入戶』與『有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實則是兩項不同概念內含的議題思考,而這也使得進行『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的統整過程,更需要縝密的配套措施。

   連帶地,從『有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到『有工作能力低收入戶之就業服務』,這兩者也有它不可迴避的斷裂、落差,這是因為:一方面對於諸如工作意願、工作能力、工作機會、工作收入、工作穩定與工作願景等等的屬性特癥,如果是要嫁接在就業服務的工具性層次上,那麼,對於像是就業限制、就業評估、就業促進、就業訓練、就業媒合與就業參與等等的階段性措施,就需要更為確切的理路廓清,誠然,關於低收入戶的經濟弱勢,當有其回應於前端的人力資本以及後端滾動影響而來的整體性考量,就此而言,對於有工作能力低收入戶之就業服務的解讀論述,是有必要就其致貧的原因、濟貧的過程及其脫貧的措施,進行貫通性的解構,對此,若干的延伸性思考還是需要先行確立的,比如說:

   首先,就理念的意識型態而言,如何定位低收入戶?究竟是值得救助者?還是不值得救助者?特別是對於那些具備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誠然,跳脫單純的道德譴責,除卻那些包括各種的成癮症狀、罹患重病、官司纏身以及需照顧家人等等不可抗拒因素的低收入戶,顯然,對於『有工作能力』一義,還是需要進一步的釐清?

   其次,對於從『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到『有工作能力低收入戶之就業服務』,指涉出來的還是不同的關懷旨趣,這是因為社福部門主要還是聚焦在止於貧窮的消極意義,至於,勞政部門則是以要如何能夠擺脫貧窮為其主要的定調主軸,就此而言,要如何從個案工作以擴及到照顧管理的運作模式,而此一含蓋衛生、社福、教育、勞政、司法等等之跨專業、跨領域、跨機關、跨技巧的個案管理(case management)機制,會是有效解決『有工作能力低收入戶之就業服務』的關鍵所在。

    最後,從『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到『有工作能力低收入戶之就業服務』問題的背後亦涉及到從人性誘因、典章制度到生態環境?從極貧的低收入戶、赤貧的低收入戶以延伸到近貧的經濟弱勢等不同的人口族群?從現金補貼(in-cash)、方案項目(in-kind)以整合服務連結(in-service)?從好康得福利(welfare)、勞動換濟助(workfare)到培力待蛻變(learnfare)?從基本性需求的滿足、衍生性需求的誘發到發展性需求的實現?從一無所有、包山包海以迄於累退式給付的濟助服務?從止於貧窮、擺脫貧窮到安於貧窮?從道德危險、福利依賴、代價責任到自助自立?從個人貧窮、家庭貧窮、區塊貧窮、地域貧窮到社會貧窮的階層深化?從單一需求的簡短服務到多重需求的延伸性服務?以及關乎到工作意願、工作能力之評估工具的效度和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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