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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8
關鍵字:代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強制性親職教育
報載某知名童星因為替徵信業者不當的代言,以致於引發各界輿論的軒然,只是,要如何從單一個案裡以進一步地探究背後所隱含的諸多意義,這才是事件風波暫告一段落之後的應該作為。
誠然,童星之於抓外遇的代言廣告,本身已經是存在某種的爭議性,但是,擴大來看,是否其它人物行銷而來的代言行徑,就可以無限上綱地毫無任何的底線,而此一逼近風俗民情的社會一把尺,要如何拿捏分寸甚或是與時俱變,這才是論述此一議題現象的真義所在;連帶地,眼前觸目所及的若干影像、畫面與言論,相當程度上又何嘗不是提供國人一個用以檢視社會性虐待的良好契機,畢竟,諸如色情、暴力抑或是匪夷所思的脫序言論,一旦是架接在大眾媒體的強力放送下,其對於新生世代之自我概念、價值觀念、認知態度、群我關係以及社會互動等等心靈結構的無形戕害,已然是隱含著更大償付代價的社會成本。准此,在這裡的延伸性思考乃是在於嚴肅探討社會一把尺的界限、底線與上限及其相關的停損機制,是否建置完成並且妥善運作。
事實上,針對童星不當代言的工具性範疇討論,點明出來問題的聚焦所在不全然只是擺放在不當的代言,而是對於代言行徑本身的討論、思辨,亦即,一顆赤子的童心在面對商業手法的操弄底下,要如何保有應有的童真以及正向引導的社會性教育,就此而言,即使是正當與正常的商業演出或媒體代言,但是,早熟的同時是否就等同於成熟,至於,回應到設置停損點的機制設計上,那麼,要如何從事前的審查把關到臨事之際的主動糾舉,在在思索的是公權力究竟是想要透過消極不作為或是積極糾舉,以傳達對於捍衛國家主人翁的立場宣示和核心價值,對此,國家機器顯然在這方面的策進作為,還是有相當大的進步空間。
總之,從這一則童星不當代言的車體廣告風波裡,除了窺見到價值觀念、民俗民德以及社會一把尺的微妙改變外,關於這一群新生世代的心靈結構,是否會因為有意、特意與故意與惡意的媒體渲染,以致於出現及早社會化、不當社會化和過度社會化的發展危機,畢竟,任何脫序的身心發展,一旦是被迫要回到完全社會化的機構監控時,那麼,任何的法令規範就顯得相當的突兀與無奈!!連帶地,糾結於童星不當代言的命題思索,乃是:不當代言之於童星代言以及童星代言之於一種常態性演出而來的迷亂情形?
表:童星不當代言的相關法令規範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二十九條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不當場所之侍應工作)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三十條 (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五十七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五條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
資料來源:立法院官方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