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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身障者醫療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而來的延伸性思考

2011-02-15



關鍵字:身心障礙者、醫療鑑定、需求評估

    因應於明年度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身權法)的正式上路,這使得要如何未雨綢繆地防範於未然,便成為全國各個縣市政府首要面對的社會人文工程。

    基本上,回應於社會變遷所應該要有的文明化內含,這使得在提供諸如保健醫療、教育、就業、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護服務等等相關的人身權益上,透過身權法的修法工程,已然是可以具體地提升身障者的生活水準和社會參與,只不過,還原回到更為基本的運作議題時,那麼,要如何讓從醫療鑑定、需求評估到法定福利得以產生有效的貫通、串聯,這多少突顯身權法的全面施行,實則隱含著更多所要面對的結構性限制,比如說:從醫療鑑定、需求評估到法定福利這一路下來的標準化運作流程,主要所須扣緊之個案管理(case management)的機制設計,是否已然建置妥善並且穩健運作,就此而言,當前比較是侷限在以社政為本位的個案工作處遇型態,在期許跨領域、跨技巧、跨專業與跨部門的照顧管理模式之際,還是需要大破與大立的變革措施,換言之,含蓋水平分工、垂直整合、無縫接軌、整合服務與績效管理的前置作業,不僅是需要事先建置完備,一套含蓋運作流程、表單設計、權責關係、經費設算、團隊人力、培訓計畫、工作時程、成效評估的操作模式,更是有它劍及履及的示範作用。

    至於,落實在工具層面的操作模式,相與關聯的各項議題思索,也是不能特意迴避的,比如說:以5年為限而來之定期性鑑定評估的真義為何?特別是架接在身障老年化之不可逆的身心發展態勢,那麼,定期性的鑑定評估要如何有其不定期的搭配措施,藉此設計出動態且個別化的服務計劃?至於,以年齡層作為切割點的鑑定評估,雖然有其早期治療、特教處遇的便宜行事,但是,回應於身障者生理、心理、社會與環境之於個別生命事件、生命周期和生命歷程的分殊差異,亦點明了要如何正視從致殘、復健到二度殘障的深邃複雜性,那麼,採取年齡層的切割方式,還是有待商榷、議論的;連帶地,先前四個地方縣市的實驗模態,要如何歸納出標準化的運作模式,多少也突顯出在ICF正式上路的前夕,若干基本的疑慮和困境,還是未能獲得應有的結構性解套對策,而這也使得各個縣市政府人人自危的不安心態,增添了推動ICF的干擾變數!

    最後,從醫療鑑定到需求評估之於不同障別的生態環境、問題診斷與服務計劃,彰顯了鑑定評估團隊的可能限制所在,誠然,在這裡的論述真義不全然只是聚焦在一人或多人的鑑定評估運作型態,而是團隊專業人力之量與質的結構性限制,是否有可能的解決對策,事實上,僅就社會師或社工員的人力資源,無論是從人力數量的市場規模抑或是身障社會工作的專業知能來看,未臻成熟與尚未到位的專責與專業人力,實有設置推動ICF停損點的必要;連帶地,相應於ICF的正式啟動,那麼,因為制度運作失靈所可能衍生出來的各種預期與非預期的發展後果,點明了所謂ICF申訴與善後的應變小組,更是需要同步進行規劃的!?

表:身權法醫療鑑定與需求評估的相關法令規定

第5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14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15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第10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資料來源: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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